对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行为进行的查处
发布时间:2020-08-10 11:16:30 来源:呼和浩特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事项编码 | 待定 |
事项名称 | 对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行为进行的查处 |
权力类别 | 行政监督检查 |
责任主体 | 呼和浩特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设定依据 | 1.【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查处生产和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的规定》(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1年发布) 第三条第一款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以下称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对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行为进行查处。 |
责任事项 | ⒈检查责任:采取日常检查、跟踪检查、专项检查、监督抽查、抽样检验等方式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 ⒉处理责任:根据检查发现的事实、证据,依法采取警告、责令改正、罚款、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等处理措施。 ⒊送达及信息公开责任:处理决定以书面方式送达相对人。 ⒋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管理制度和运行机制,对处理落实情况进行跟踪检查。 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追责情形及追责依据 | 《内蒙古自治区查处生产和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的规定》(2001年8月1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2号公布) 第二十六条 监督管理部门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视情节轻重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强制检查商品的; (二)不按规定收取检验费或者随意超量收取抽样商品的; (三)包庇、纵容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的; (四)负有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的执法人员不履行职责的; (五)利用职权干扰和妨碍查处工作的; (六)参与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 (七)利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 |
备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