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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价格违法行为举报人予以奖励

发布时间:2020-08-06 10:05:34     来源:呼和浩特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事项编码待定
事项名称对价格违法行为举报人予以奖励
权力类别行政奖励
责任主体

呼和浩特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设定依据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1997年修订本) 第三十八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对价格违法行为的举报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对价格违法行为进行举报。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对举报者给予鼓励,并负责为举报者保密。                

责任事项

1.公告责任。通过部门门户网站公布《价格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
2.审查责任。对举报人提供的举报材料依法审查,确定举报人是否符合举报奖励条件。
3.告知责任。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将对其进行何种奖励。
4.决策责任。对符合奖励条件的举报人决定给予相应的奖励。
5.事后监管责任。价格主管部门物质奖励资金纳入同级财政预算,通过部门预算现有资金渠道安排,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6.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及追责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六条 价格工作人员泄露国家秘密、商业
秘密以及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索贿受贿,构成犯罪的,依法
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内蒙古自治区价格
监督检查条例第十七条 价格行政执法人员在价格监督检查活动中有下列
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价格违法行为不依法处理的;(二)对价格举报事项拖延、推诿或不依法办理的;(三)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以及依法取得的价格检查资料用于非价格管理的;(四)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的;(五)在价格监督检查工作中索取、收受财物的;(六)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价格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第十二条 参与举报奖励工作的人员必须严格执行保密制度,未经举报人同意,不得以任何方式透漏举办人身份、举报内容和奖励等情况,违者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备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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