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企业名称使用的监督管理
发布时间:2020-08-10 10:58:23 来源:呼和浩特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事项编码 | 待定 |
事项名称 | 对企业名称使用的监督管理 |
权力类别 | 行政监督检查 |
责任主体 | 呼和浩特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设定依据 | 1.【部门规章】《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一九九一年七月二十二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七号发布 根据2012年11月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28号公布的《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四条 第一款 企业名称的登记主管机关(以下简称登记主管机关)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地方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主管机关核准或者驳回企业名称登记申请,监督管理企业名称的使用,保护企业名称专用权。 2.【部门规章】《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1999年12月8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93号公布 2004年6月14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10号修订 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在本机关管辖地域内从事活动的企业使用企业名称的行为,依法进行监督管理。 |
责任事项 | ⒈检查责任:采取日常检查、跟踪检查、专项检查、监督抽查、抽样检验等方式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 ⒉处理责任:根据检查发现的事实、证据,依法采取警告、责令改正、罚款、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等处理措施。 ⒊送达及信息公开责任:处理决定以书面方式送达相对人。 ⒋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管理制度和运行机制,对处理落实情况进行跟踪检查。 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追责情形及追责依据 | 1、《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 第四十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关对本机冠管辖地域内从事活动的企业使用企业名称的行为,依法进行监督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2014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63号)第六十六条 登记主管机关对工作人员不按规定程序办理登记、监督管理和严重失职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对构成犯罪的人员,交由司法机关处理。 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义务。 |
备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