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企业登记、经营、年报等行为的监督管理
发布时间:2020-08-10 10:57:27 来源:呼和浩特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事项编码 | 待定 |
事项名称 | 对企业登记、经营、年报等行为的监督管理 |
权力类别 | 行政监督检查 |
责任主体 | 呼和浩特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设定依据 | 1.【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根据2016年2月6日发布的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二十九条 登记主管机关对企业法人依法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一)监督企业法人按照规定办理开业、变更、注销登记;(二)监督企业法人按照登记注册事项和章程、合同从事经营活动;(三)监督企业法人和法定代表人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四)制止和查处企业法人的违法经营活动,保护企业法人的合法权益。 2.【行政法规】《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条例》(2010年11月10日国务院第132次常务会议通过 2010年11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4号公布 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 根据2013年5月31日国务院第十次常务会议通过 2013年7月1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38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第五条 第一款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及其授权的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是代表机构的登记和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机关)。 3.【部门规章】《外商投资企业授权登记管理办法》(2002年12月1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4号发布 根据2016年4月29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86号《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工商行政管理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八条 第三款 被授权局负责核准其登记管辖范围内企业、机构的设立、变更、注销登记。被授权局负责其登记管辖范围内企业、机构登记事项的监督管理。对外商投资企业违反登记管理法规行为的处罚,按法定程序执行。 4.【部门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私营企业暂行条例施行办法》(1996年12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64号发布) 第二十九条 按照《条例》第四十条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私营企业履行下列管理职责:(一)办理开业登记、变更登记、重新登记、注销登记;(二)监督私营企业依照登记事项和核准的经营范围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三)制止和查处私营企业的违法经营活动;(四)保护私营企业的合法经营,制止对私营企业的摊派;(五)指导私营企业协会的工作;(六)国家授予的其他管理职责。《条例》第四十条规定对企业进行业务指导、帮助和管理的各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是指工业、矿产资源、建筑、交通运输、商业、能源等部门。 5.【部门规章】《外国(地区)企业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登记管理办法》(1992年8月1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10号发布 根据2016年4月29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86号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7年10月2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92号第二次修订) 第十六条 登记主管机关对外国企业监督管理的主要内容是:(一)监督外国企业是否按本办法办理营业登记、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二)监督外国企业是否按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的经营范围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三)督促外国企业报送年度报告并向社会公示;(四)监督外国企业是否遵守中国的法律、法规。 6.【部门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根据2017年10月2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92号第六次修订)第五十六条 登记主管机关对企业进行监督管理的主要内容是:(一)监督企业是否按照《条例》和本细则规定办理开业登记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二)监督企业是否按照核准登记的事项以及章程、合同或协议开展经营活动;(三)监督企业是否按照规定报送、公示年度报告;(四)监督企业和法定代表人是否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 7、【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第九条 外资企业应当在审查批准机关核准的期限内在中国境内投资;逾期不投资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有权吊销营业执照。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外资企业的投资情况进行检查和监督。8、【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私营企业暂行条例》第四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加强对私营企业的行政管理和监督,保护合法经营,查处违法经营活动。 |
责任事项 | ⒈检查责任:采取日常检查、跟踪检查、专项检查、监督抽查、抽样检验等方式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 ⒉处理责任:根据检查发现的事实、证据,依法采取警告、责令改正、罚款、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等处理措施。 ⒊送达及信息公开责任:处理决定以书面方式送达相对人。 ⒋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管理制度和运行机制,对处理落实情况进行跟踪检查。 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追责情形及追责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 第三十三条 主管部门、审批机关、登记主管机关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严重失职、滥用职权、营私舞弊、索贿受贿或者侵害企业法人合法权益的,应当根据情节给予行政处分和经济处罚;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六十三条 登记主管机关对工作人员不按规定程序办理登记、监督管理和严重失职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对构成犯罪的人员,交由司法机关处理。 |
备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