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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进口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进行封存的强制措施

发布时间:2020-08-11 14:57:07     来源:呼和浩特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事项编码待定
事项名称

对进口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进行封存的强制措施

权力类别

行政强制措施

责任主体

呼和浩特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设定依据

1.【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一九九0年四月六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五十三号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三条第三款  进口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的,应当封存并没收该产品,监督销毁或作必要技术处理;处以进口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对有关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本条规定的责令停止生产、行政处分,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职权决定。

责任事项

   1.调查责任:调查取证时,案件承办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应出示执法证件,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并做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案件承办人员应保守相关秘密。 

   ⒉审查责任:案件承办机构负责人对承办人员采取强制措施的理由、必要性及法律依据进行审查。 

   ⒊决定责任: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实施行政强制措施。

   ⒋告知责任: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 

   ⒌执行责任:行政强制措施应当由具备资格的行政执法人员实施,制作并送达查封(扣押)决定书和物品清单,妥善保管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财物。 查封、扣押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查封、扣押的理由、依据和期限;查封、扣押场所、设施或者财物的名称、数量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行政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

   ⒍事后监管责任:采取查封、扣押措施后,应及时查清事实,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对违法事实清楚,依法应当没收的非法财物予以没收,应当销毁的依法销毁,应当解除查封、扣押的,作出解除查封、扣押的决定。

   7、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及追责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六十一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

(二)改变行政强制对象、条件、方式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强制的;

(四)违反本法规定,在夜间或者法定节假日实施行政强制执行的;

(五)对居民生活采取停止供水、供电、供热、供燃气等方式迫使当事人履行相关行政决定的;

(六)有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强制情形的。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行政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扩大查封、扣押、冻结范围的;

(二)使用或者损毁查封、扣押场所、设施或者财物的;

(三)在查封、扣押法定期间不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未依法及时解除查封、扣押的;

(四)在冻结存款、汇款法定期间不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未依法及时解除冻结的。

第六十三条 行政机关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或者划拨的存款、汇款以及拍卖和依法处理所得的款项,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记大过、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据为己有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依法给予记大过、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

第六十四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行政强制权为单位或者个人谋取利益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备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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